組織章程


新北市保險經紀職業工會章程

中華民國九四年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實施
中華民國一百年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訂通過


第 一 條:
本章程依據工會法、工會法施行細則、人民團體法暨相關法令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會定名為新北市保險經紀職業工會 ( 以下簡稱本會 ) 。

第 三 條:
本會以保障勞工 ( 會員 ) 權益,增進勞工 ( 會員 ) 知能,發展生產事業,加強勞資合作關係,以臻勞資生命同體之境界,並改善 ( 提昇 ) 勞工 ( 會員 ) 生活之意境,進而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

第 四 條:    
本會以新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五 條:    
會址設於新北市永和區永亨路156巷1號。

第 六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
二、勞資爭議之處理
三、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
四、勞工政策與法令之制 ( 訂 ) 定及修正之推動。
五、勞工教育之舉辦。
六、會員就業之協助。
七、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
八、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
九、依法令從事事業之舉辦。
十、勞工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
十一、其他合於第三條宗旨及法律規定之事項。

第 七 條:
凡在本市實際從事保險經紀服務工作之勞工均得依法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 八 條:
會員入會時須填寫入會申請書,經本會理事會審查合格,繳納入會費,常年會費及各款項,方得 為本會會員,並由本會發給會員証。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一、受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犯內亂外患或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有吸食毒品或其他代用品。

第 九 條:
會員入會時,須填寫入會申請書,並附有關證明書,經理事會審查合格,繳納入會費,並發給會員證後,方為本會會員。

第 十 條:
會員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

第 十一 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之規定,服從履行本會決議案,並按時繳納經常會費之義務。

第 十二 條:
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規定及決議案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本會信用名譽與權益,得由理事會議決議,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除名等處分,惟除名處分,應經會員 ( 代表 ) 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 十三 條:
會員除名或退會,均應繳銷會員證及清償所欠應繳納之款項。

第 十四 條:
會員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自行退會:
一、轉就他業喪失本業勞工身份者。
二、遷離本市組織區域者。
三、死亡者。
四、非從事本業實際工作者。
五、依本會章程應喪失會員資格者。
六、其他依法應喪失會員資格者

第 十五 條:
本會以會員 ( 代表 ) 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

第 十六 條:
工會會員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時,得依章程選出會員代表。由會員大會改為會員代表大會,其會員代表大會代表產生名額、方式、辦法,悉依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辦理之。

第 十七 條:
本會設理事五人、候補理事二人、監事一人、候補監事一人,均由會員 ( 代表 ) 大會就會員中年滿二十歲者,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

第 十八 條:
本會理事組織理事會,就理事中以無記名單記法互選理事長一人,理事長綜理日常會務,對外代表本會。

第 十九 條:
理事會下設總幹事一人,處理一切會務,下設秘書、組長、幹事、助理幹事若干人,另會務人員之聘用及解聘,應提經理事會議決定,惟每屆交接時如無具體重大缺失時應予留任,並分設組訓、福利康樂、總務各組,每組設組長一人及組員若干人,由理事互推兼任之。

第 二十 條:
本會職員均為無給職,但調兼之會務人員得酌支津貼。

第 二十一 條:
理監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候補理監事遞補時,以補足原任期為限。

第 二十二 條:
本會視組織發展之需要,得成立分會、支部,並劃編若干小組。

第 二十三 條:
本會會務如有必要時,得依業務性質由理事會聘請顧問若干人,其任期與理事會同。

第 二十四 條:
本會會員 ( 代表 ) 大會職權如下:
一、工會章程之修改。
二、財產之處分。
三、工會之聯合、合併、分立或解散。
四、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
五、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
六、工會各項經費收繳數額、經費之收支預算、支配基準與支付及稽核方法。
七、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
八、基金之運用及處分。
九、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
十、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
十一、選舉與罷免理、監事,選舉出席上級工會代表。
十二、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十三、其他依法令或本章程規定賦予之職權。

第 二十五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執行會員 ( 代表 ) 大會之決議案。
二、擬定工作計畫,編撰工作報告。
三、籌措經費及編造預算、決算。
四、處理本會會務。
五、採行或接納會員之建議。
六、處理監事會移付事項。
七、處理勞資爭議事項。
八、處理會員勞健保爭議事項。
九、審查會員入會資格及清查會員會籍。
十、選任理事長。
十一、處理其他重要事項。
十二、其他依法令或本章程規定賦予之職權。

第 二十六 條:
監事之職權如左: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二、稽核本會經費收支,及其他有關財務事項。
三、監察本會各項工作執行情形。
四、審查理事會處理之會務。
五、受理會員或會員代表申請查核本會財務狀況。
六、其他依法令或本章程有關之監察事項。
七、列席理事會,陳述意見。

第 二十七 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十五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會員或會員代表。臨時會議,經理事會決議,或會員五分之一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監事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三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會員或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得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一日前送達。

第 二十八 條:
工會理事會分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七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臨時會議,經理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一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理事長認有必要時,亦得召集之。

第 二十九 條:
會員 ( 代表 ) 應依時出席會員 ( 代表 ) 大會,如因故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本會其他會員代表出席,每一代表以代表一人為限,但委託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第 三十 條:
凡會員連續二月以上不繳經常會費及勞健保費者即停止其權利,但經其補繳後,得恢復其權利。特別基金及臨時募集金需特殊情形或需要時經會員 ( 代表 ) 大會決議,函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徵收之。

第 三十一 條:
本會經費收支及財產狀況,每年應向會員 ( 代表 ) 大會報告及提付審查。如有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之連署,得選派代表查核之。

第 三十二 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
二、經常會費。
三、基金及其孳息。
四、舉辦事業之利益。
五、委託收入。
六、捐款。
七、政府補助。
八、其他收入。

第 三十三 條:
本會辦事細則及各種委員會組織規則另訂之。

第 三十四 條:
本會每年應將財產狀況向會員 ( 代表 ) 大會提出書面報告。會員經十分之一以上連署或會員代表經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得選派代表會同監事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

第 三十五 條:
本會每年應將財產狀況向會員(代表)大會提出書面報告。會員經十分之一以上連署或會員代表經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得選派代表會同監事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